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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河:儿童性行为,多大才可能“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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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性侵,自愿年龄,李银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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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河:儿童性行为,多大才可能“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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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把儿童性行为的自愿年龄定在16岁以上的国家比,我国法律较尊重儿童的人身和性权利,但还未到取消自愿年龄法的高度。

<最高法院对涉及幼女的性犯罪作出了一个新的司法解释。过去,无论是什么情节,只要与14岁以下少女发生性行为,就是犯罪。而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对于当事人对于另一方是14岁以下并不知情,如果双方自愿,如果情节和后果不严重,不认定为犯罪。

这一司法解释的起因据说是在一个案例中,一位12岁的女性当事人身高1米6,体重120斤,对8位与她发生性关系的男性隐瞒了岁数。在警方逮捕了这些男性之后,向上级请示处理意见,最高法院作出了上述司法解释。

在世界各国对涉及儿童的性犯罪的规定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关于“自愿年龄线”(age of consent)的规定,即儿童被法律认为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年龄,低于这个年龄,即使儿童自己承认是自愿的行为,法律也不认为它是出于儿童的意愿,因为低于这一年龄线的儿童被法律认定为尚无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与低于自愿年龄线的少儿发生的性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都视为“奸淫”。这个自愿年龄线各国有不同,有的16岁,有的21岁,我国的自愿年龄线是比较低的:14岁。这也许只是历史和文化因素造成的,但是它似乎也表明,我国的法律更尊重儿童作为性主体的权利,而不是把他们仅仅当作随时会陷入危险境地的潜在受害者。这一点很重要,在立法思想上比许多西方国家更先进,是值得我们骄傲的。

目前在西方,出现了关于是否应当废除自愿年龄线规定的讨论。这一提议的理论依据是:承认儿童是有独立意志的性行为主体,而不仅仅是性行为的客体或受害者。如果儿童了解到,他们的身体和性是属于他们自己的,应当由他们自己来控制,性不是受禁止的或肮脏的,那么当他们想要接受他们希望的行为和拒绝他们不希望的行为时就会更加自信。在真正受侵犯和受虐待的情况下,那些没有被告知性是羞耻的儿童会更容易揭发此类行为,以利于此类问题的解决。主张废除自愿年龄线的人们认为,关于自愿年龄线的法律不仅不能保护儿童,而且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因为尽管设立了这一法律,虐待儿童的事还是在发生,结果自愿年龄法的基本作用反倒成了惩罚那些真正出于儿童自愿的行为。

16岁是英国法定的自愿年龄线。在1991年,英国家庭计划协会发现,有35%的女孩和46%的男孩说,他们在16岁前有过爱爱。这一高比例还不包括同性关系非爱爱类性活动。根据这一统计资料,的确不可能再认为,不到16岁的青少年对性必定是无知的和不感兴趣的。因此有的学者提出:自愿年龄法不承认儿童可以成为性行为主体,因而是错误的。儿童的性表达方式诚然可能会与成年人不同,但他们有时确实有性的需要,无论有没有社会的批准,他们还是会发现他们自己的表达方式。法律试图限制这一行为究竟想达到什么目的呢?我们可能会使他们感到有罪,会影响他们有效地避孕和预防性病,却不能服务于他们的需要。

福柯也是主张废除自愿年龄法的,他认为,自愿年龄法的前提是:必须保护儿童不受自身欲望的侵害,甚至当他的欲望是指向成人时也如此。他指出:“在任何情况下,由法律规定年龄界线是无用的。当儿童说他是或不是遭到暴力侵害时,应当相信他所说的话。……确实有10岁的儿童主动投入成人怀抱的情况,确实有些儿童是自愿的,他们喜欢这样做,难道没有这种情况?……我想这样说:从儿童不再拒绝的一刻开始,就没有理由去惩罚任何行为了。”

在应不应当废除自愿年龄法的问题上,最重要的原则是要尊重儿童作为性主体的权利。与把儿童性行为的自愿年龄线定在16岁、18岁甚至21岁的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法律比较尊重儿童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使我们的法律进一步改善了。但是我们的立法思想还远未达到取消自愿年龄法的高度,这是我们的法律有待继续改良的地方。

(文/李银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特约专栏,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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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河:儿童性行为,多大才可能“自愿”?”》 有 1 条评论

  1. 方橙 的头像
    方橙

    但是取消自愿年龄或设置够低的自愿年龄应该有大的前提背景…
    但是取消自愿年龄或设置够低的自愿年龄应该有大的前提背景,那就是保证儿童对性这件事有足够的了解,包括性行为本身、过程、结果、潜在的风险等,还有对自己的身体权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和掌控力等。在全面的、综合的、多层次的性教育未落实前,空谈法律高度,不免会给很多引诱儿童发生性行为的人以漏洞趁机钻空子,相比于儿童性权利的不完善,这样对儿童的危害似乎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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